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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登記規定

機動車登記規定

登記

第二章 登 記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號牌、行駛證的,除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檢驗的車型外,應當在申請注冊登記前,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條 申請注冊登記,應當填寫《機動車注冊登記/轉入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並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機動車的車輛類型、廠牌型號、顏色、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及主要特征和技術參數進行確認,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的拓印膜,對提交的證明、憑證進行審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七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注冊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機動車登記編號、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

(二)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三)機動車的類型、制造廠、品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出廠日期、車身顏色;

(四)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

(五)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六)機動車獲得方式;

(七)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八)車輛購置稅完稅或者免稅證明的名稱、編號;

(九)機動車辦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十)機動車照片記錄的機動車外形;

(十一)注冊登記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塗改的,或者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銷售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與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的數據不符的;

(六)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准的;

(七)機動車屬於被盜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九條 申請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應當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變更的決定。對於准予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後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屬於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的拓印膜,收存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

第十條 更換發動機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變更後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並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收存發動機的來歷憑證。

第十一條 機動車因質量問題,制造廠更換整車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更換整車後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並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確認機動車,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收存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退還原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不屬於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查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應當於變更後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提交法定證明、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查驗申請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收回號牌和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檔案應當密封,交由機動車所有人攜帶,於九十日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第十三條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應當填寫《機動車注冊登記/轉入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並交驗機動車: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並收存機動車檔案,確認機動車,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變更雙方應當共同到車輛管理所,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變更前和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行駛證;

(四)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戶口簿》。

車輛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條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分別登記下列內容:

(一)變更後的車身顏色;

(二)變更後的發動機號碼;

(三)機動車更換車身、車架後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

(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五)更換整車後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車身顏色、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編號、出廠日期、注冊登記日期;

(六)機動車所有人變更後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七)變更後的使用性質;

(八)需要辦理機動車檔案轉出的,還登記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名稱;

(九)變更登記的日期。

第十六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填寫《變更備案申請表》,可通過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車輛管理所備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變更:

(一)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前後防撞裝置;

(二)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三)機動車增加車內裝飾等。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並交驗機動車。屬於海關解除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確認機動車。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移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二)機動車獲得方式;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四)轉移登記的日期;

(五)海關解除監管的機動車,登記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六)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登記機動車登記編號;

(七)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現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登記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名稱。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情形的;

(二)機動車與該車的檔案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

(三)機動車未被海關解除監管的;

(四)機動車在抵押期間的;

(五)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機動車涉及未處理完畢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條 被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並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作廢,並在辦理轉移登記同時,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申請抵押登記,應當填寫《機動車抵押/注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證明、憑證,由機動車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

共同申請: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

第二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抵押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號碼;

(三)抵押登記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申請注銷抵押的,應當填寫《機動車抵押/注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證明、憑證,與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注銷抵押內容和注銷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注銷抵押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五節 注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准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並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後七日內將《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交回車輛管理所。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登記注銷信息。

第二十七條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並提交有關滅失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對因機動車滅失無法交回號牌、行駛證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作廢。

機動車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請注銷登記的,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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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事項

一、在我國道路上行駛的民用機動國登記分為:新車注冊、過望轉籍、變更改裝、停駛復駛、報廢注銷、臨時入境。

二、機動國登記事項為:車主、住址、電話、單位代碼、居民身份證號、車輛類型、廠牌型號以及車輛技術參數等。《機動車登記表規定的登記項目中車主、住址、電話、單位代碼或居民身份證號由車主填寫。

三、本規范所稱國主,即機動國所有人,是指具備政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

(一)單位

機關、學校、工廠、公司等具有法人資格的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各國駐華使、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

(二)個人

持有居住地公安機關核發的望口簿和有效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有效居留證件的外國人。

(三)住址

單位的住址為其人事生產或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地址。

個人的住址為其戶口簿或居留證件登記的居住地址。

四、本規范所稱車管所,是指經公安部批准的具有確定的注冊機關代號和管轄區的和省(區、市)、地(市、州、盟)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車輛注冊登記。

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處對注冊機動車負責檢查和監督,每半年對所屬國管所已注冊的進口小型汽車進行檢查,並將檢曬情況於當年7月份和資年1月份上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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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換證

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換證

一、有關規定

(一)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於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90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

(二)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6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10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10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換發機動車駕駛證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審驗。

(三)機動車駕駛證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一年的,不得換領機動車駕駛證。

(四)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換發業務。代理人申請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車輛管理所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

二、辦事所需資料

(一)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

(二)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三)機動車駕駛證;

(四)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證明》;

(五)本人近期免冠、白底背景、人頭像約占相片長度三分之二的彩色正面光學相片4張(其中規格為48mmX35mm的2張張貼在申請表格上,32mmX22mm的2張用相袋袋封好),以及提供分辨率為300dpi的Jpeg格式,規格為32mmX22mm電子文檔。

三、辦事流程程序

(一)流程:

受理崗(信息錄入)→檔案崗(制證)→受理崗(發證)→檔案崗(歸檔)

(二)程序

1、受理崗審核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提交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證明》、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申請人累積記分情況。不符合規定的,出具退辦憑證。符合規定條件的,受理申請,收存相關資料。達到累積記分滿分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2、檔案管理崗制作機動車駕駛證;

3、受理崗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4、檔案管理崗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四、辦事期限

受理後3個工作日內換發機動車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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