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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道路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及量刑標

2016年道路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及量刑標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理論,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所以,我們仍用犯罪構成的四要件說來闡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即交通肇事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標准是該罪的犯罪構成。下面小編為您提供2016年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標准相關內容。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其構成

本罪是指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安全。交通運輸,是指與一定的交通工具與交通設備相聯系的鐵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輸,這類交通運輸的特點是與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緊密相連,一旦發生事故,就會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財產的廣泛破壞,所以,其行為本質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由此可見,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由以下4個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組成的:

1、必須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在交通運輸中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這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擔處罰的法律基礎。所謂交通運輸法規,是指保證交通運輸正常進行和交通運輸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鐵路等各個交通運輸系統的安全規則、章程以及從事交通運輸工作必須遵守的紀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規則》、《機動車管理辦法》、《內河避碰規則》、《航海避碰規則》、《渡口守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違反上述規則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2、必須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這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條件之一。行為人雖然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但未造成上述法定嚴重後果的,不構成本罪。

3、嚴重後果必須由違章行為引起,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4、違反規章制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從始發車站、碼頭、機場准備載人裝貨至終點車站、碼頭、機場旅客離去、貨物卸完的整個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從空間上說,必須發生在鐵路、公路、城鎮道路、和空中航道上;從時間上說,必須發生在正在進行的交通運輸活動中。如果不是發生在上述空間、時間中,而是在工廠、礦山、林場、建築工地、企業事業單位、院落內作業,或者進行其他非交通運輸活動,如檢修、沖洗車輛等,一般不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而言。行為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後駕車、強行超車、超速行駛等,但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應當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了嚴重後果。

二、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條文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交通肇事罪的常見問題

1、區分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關鍵是什麼?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其關鍵要查清行為人是否有主觀罪過,是否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與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關系等。倘若沒有違法行為或者雖有違法行為但沒有因果關系,如事故發生純屬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亂穿馬路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風暴、洪水等造成,則就不應以交通肇事罪論處。當然,事故發生並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種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這裡就更應該認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為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確實與行為人的違規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則才可能以本罪論處,否則,就不應以該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責任。例如,行為人高速超車後突然發現前方幾十米處有人穿越馬路,便打方向盤試圖避開行人,但出於車速過快,致使車沖入人行道而將他人壓成重傷。此時,行人穿越馬路作為介入因素僅是發生本案的條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則是違章超速行車,因此應當認定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從而可以構成本罪。

2、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標准和處罰標准是什麼?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3、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主體都包括哪些?

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包括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及直接操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直接操縱交通設施的業務人員、直接領導指揮交通運輸活動的領導指揮人員、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人員。還包括非交通運輸人員,即無合法手續或暫時無合法手續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非機動交通工具運輸人員和行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構成本罪。

注意:從事飛機運輸的人員(包括空勤人員和地勤人員)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重大飛行事故,和從事鐵路運輸的鐵道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的,分別受“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的調整,不受本罪調整。但是非航空人員、鐵路職工造成重大飛行事故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的受本罪調整。

也就是說,行人、機動車輛駕駛人、交通設施的業務人員、直接領導指揮交通運輸活動的領導指揮人員、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人員、非交通運輸人員、非航空人員、鐵路職工造成重大飛行事故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都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4、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作何理解?“道路交通”中“道路”的含義是什麼?

本罪所說的交通運輸,主要是指道路和水上交通運輸,這裡所謂的“道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1項的規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共通行的場所。” 檢察院1992年3月23日《關於在廠(礦)區機動車造成傷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在廠(礦)區機動車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應按刑法第113條規定處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按刑法第114條規定處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發生的,應當定重大責任事故罪。”

5、單位司機在執行公務時因交通肇事受傷是否屬於“工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工傷認定法律適用的請示的答復2001年6月15日 法行[2000]26號)“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司機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構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屬於自殺、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應認定為工傷。”

所以,單位司機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只要沒有批復中所羅列的情形,應該認定為工傷。

6、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即,所謂交通肇事逃逸就是行為人在交通運輸肇事中具有以下情形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4)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5)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6)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7)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8)嚴重超載駕駛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7、交通肇事罪中的“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指的是什麼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8、“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為交通肇事罪的最嚴重的處罰情形,刑法期限在七年以上。

9、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如何認定的?

交通肇事罪屬於過失犯罪,但是法律為其擬定了特殊的共犯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第二款:“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10、交通肇事後將受害人帶離現場“隱匿”或“遺棄”如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這裡的“隱藏”或“拋棄”構成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應當知道其將被害人“隱藏”或“拋棄”會造成傷害或死亡的後果,並對這種後果持放任或希望的態度。

11、交通肇事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情形有哪些?

(1)行為人交通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經重傷,若不及時搶救可能導致死亡,為逃避罪責,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因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的,其主觀心理狀態已明顯從交通肇事時的過失轉變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希望和放任的故意,構成了不作為故意殺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條處罰。

(2)肇事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掛附在車輛上,繼續行駛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但為逃避罪責駕車拖掛被害人逃逸,從而致被害人死亡;肇事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不經緊急救治極有可能死亡,而將其轉移至不易被人發現的地方隱藏或遺棄,從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搶救而死亡。肇事行為人這種拖掛和轉移行為直接對被害人生命權益造成侵害,其主觀心理狀態已發生了質的轉化,進而在新的罪過形式的支配下實施了新的犯罪行為,以不作為的方式構成故意殺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條處罰。

(3)交通肇事後,肇事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並未死亡,但為逃避罪責而倒車軋輾被害人或者將被害人轉移至偏僻的地方掩埋,從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主觀心理狀態已轉化為積極希望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並且積極實施了足以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實質行為,以作為的方式構成故意殺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條處罰。

12、交通肇事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二次肇事”的如何處罰?

現實中經常出現交通肇事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由於種種原因而“二次肇事”,如何定罪處罰應該具體分析:

(1)行為人交通肇事後,在逃逸過程中又第二次違章肇事致人死亡的,構成另一獨立的交通肇事罪,但不應與前一交通肇事罪並罰,而應依照刑法第133條中第二個量刑檔次量刑處罰。

(2)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駕車逃逸,在逃跑中以駕車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人由於因交通肇事後心理上緊張恐懼而失控,為逃避罪責而不顧一切,駕車飛馳撞車撞人,造成多人傷亡,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上已由過失轉化為故意,放任大多數人亡傷結果的發生。這種情況下,其侵犯的客體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權利,而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對其後一行為不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應按刑法第115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即對行為人前後兩行為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並罰。

13、交通肇事後如何能夠減輕行為人的罪行並從輕處罰?

成安律師忠告大家,交通肇事後應立即報警自首,並積極將受害人送至醫院救治,以求降低危害後果,並得到法律上的從寬處理。在交通肇事處理期間,應該在專業律師的指導下主動賠償受害人及其親屬民事上的損失,這樣也可能降低自己的刑責。

14、交通肇事罪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殺人的區別?

本罪與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兩者都會出現致人重傷、死亡的危害後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對於致人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的發生,表現為過失的心理態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則表現為故意的心理態度,這是區分兩者的關鍵所在。

15、交通肇事罪與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是什麼?

兩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但兩者存在明顯區別:一是主觀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以駕車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二是客觀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的違章行為必須造成法定的嚴重後果才構成為犯罪。

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及量刑構成要件

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構成條件: (1)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必須達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程度,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前提和基礎。如果行為人沒有造成上述嚴重後果而逃逸的,則不應認定該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逸”,僅能作為治安處罰的從重情節考慮。

(2)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這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因素。如果行為人沒有意識到交通事故的發生而離開現場,則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只能認定其構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強調的是,筆者所說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如果行為人“應當知道”

自己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而裝作不知道,逃離事故現場的,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3)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一個重要因素。

實踐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數人是因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親友及其他圍觀群眾的毆打而逃跑,這些人往往在逃離現場後,很快通過報告領導或報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處理。顯然,這些人的主觀惡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認定時加以區分,以保證准確適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縱。當然,行為人出於正當目的逃離現場後,必須及時向有關機關報案,接受法律處理,否則,如果行為人一逃便杳無音信,仍應認定為 “交通肇事後逃逸”。

(4)行為人的逃逸行為不應僅限於“逃離事故現場”。

我國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後逃逸並不是單指的當場逃逸,也包括事後逃逸,關鍵是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與社會危害性,交通肇事後,雖及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搶救,但在之後卻畏罪逃跑的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交通肇事後逃逸罪量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法釋〔2000〕33號 最高人民法院2000.11.15發布)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