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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准

2016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准

導讀: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原則、方法和內容。適用於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1 范圍

本標准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原則、方法和內容。

本標准適用於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

2 術語和定義

下列述評和定義適用於本標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種暴力致傷的人員

2.2 傷殘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傷所致的人體殘廢。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結構的異常及其導致的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不同程度喪失。

2.3 評定

在客觀檢驗的基礎上,評價確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等級的過程。  2.4 評定人

辦案機關依法指派或聘請符合評定人條件,承擔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人員。

2.5 評定結論

運用專門知識進行分析所得出的綜合性判斷。

2.6 評定書

評定人將檢驗結果、分析意見和評定結論所形成的書面文書。

2.7 治療終結

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

3 評定總則

3.1 評定原則

傷殘評定應以人體傷後治療效果為依據,認真分析殘疾與事故、損傷之間的關系,實事求是地評定。  傷殘評定應以人體傷後治療效果為依據,認真分析殘疾與事故、損傷之間的關系,實事求是地評定。

3.2 評定時機

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並發症治療終結為准。

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可由辦案機關組織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鑒定,確定其是否治療終結。

3.3 評定人條件:

評定人應當具有法醫學鑒定資格的人員擔任。

3.4 評定人權利和義務

3.4.1 評定人權利

a)有權了解與評定有關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權向當事人詢問與評定有關的問題;

c)有權依照醫學原則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進行身體檢查和要求進行必要的特殊儀器檢查等;

d)有權因專門知識的限制或評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絕評定。

3.4.2 評定人義務

a)全面、細致、科學、客觀地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進行檢驗和記錄;

b)正確及時地作出評定結論;

c)回答辦案機關所提出的與評定有關的問題;

d)保守案件秘密;

e)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回避原則的規定;

f)妥善保管提交評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評定書

3.5.1 評定人評定結束後,應制作評定書並簽名。

3.5.2 評定書包括一般情況、案情介紹、病歷摘抄、檢驗結果記錄、分析意見和結論等內容。

3.6 傷殘等級劃分

本標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狀況,將受傷人員傷殘程度劃分為10級,從第Ⅰ級(100%)到第Ⅹ級(10%),每級相差10%。傷殘等級劃分依據見附錄A。

4 傷殘等級

4.1 Ⅰ級傷殘

4.1.1 ­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植物狀態;

b)極度智力缺損(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四肢癱(三肢以上肌力3級以下);

d)截癱(肌力2級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頭面部損傷致:

a)雙側眼球缺失;

b)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盲目5級。

4.1.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嚴重障礙。

4.1.4 頸部損傷致呼吸和吞咽功能嚴重障礙。

4.1.5 胸部損傷致:

a)肺葉切除或雙側胸膜廣泛嚴重粘連或胸廓嚴重畸形,呼吸功能嚴重障礙;

b)心功不全,心功Ⅳ級;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損傷致:

a)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雙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體損傷致:

a)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

b)二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另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第三肢完全喪失功能;

d)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第二肢完全喪失功能,第三肢喪失功能50%以上;

e)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另二肢完全喪失功能;

f)三肢完全喪失功能。

4.1.8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76%以上。

4.2 Ⅱ級傷殘

4.2.1 ­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重度智力缺損(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需隨時有人幫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語;

c)雙眼盲目5級;

d)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2級以下);

e)偏癱或截癱(肌力2級以下)。

4.2.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盲目3級以上;

b)雙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盲目4級以上;或一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盲目4級以上,另一眼盲目5級;

c)雙眼盲目5級;

d)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e)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礙。

4.2.4 頸部損傷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礙。

4.2.5 胸部損傷致:

a)肺葉切除或胸膜廣泛嚴重粘連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礙;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級;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

4.2.7 肢體損傷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另一肢完全喪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喪失功能。

4.3 Ⅲ級傷殘

4.3.1 ­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重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不能完全獨立生活,需經常有人監護;

b)嚴重外傷性癫痫,藥物不能控制,大發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雙側嚴重面癱,難以恢復;

d)嚴重不自主運動或共濟失調;

e)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3級以下);

f)偏癱或截癱(肌力3級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3.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低視力2級;

b)雙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盲目3級以上;或一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盲目3級以上,另一眼盲目4級以上;

c)雙眼盲目4級以上;

d)雙眼視野接近完全缺損(直徑小於5°);

e)上颌骨、下颌骨缺損,牙齒脫落24枚以上;

f)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g)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愈合,嚴重影響呼吸功能。

4.3.4 頸部損傷致:

a)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完全喪失;

b)嚴重影響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損傷致:

a)肺葉切除或胸膜廣泛粘連或胸廓畸形,嚴重影響呼吸功能;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級伴器質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損傷致:

a)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礙;

b)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中度障礙;或雙側腎功能重度障礙。

4.3.7 盆部損傷致:

a)女性雙側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縮;

b)大便和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3.8 會陰部損傷致雙側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縮。

4.3.9 肢體損傷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另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另一肢完全喪失功能;

d)一肢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喪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60%以上。

4.4 Ⅳ級傷殘

4.4.1 ­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中度智力缺損(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嚴重受限,間或需要幫助;

b)嚴重運動性失語或嚴重感覺性失語;

c)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4級以下);

d)偏癱或截癱(肌力4級以下);

e)陰莖勃起功能完全喪失。

4.4.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視力2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低視力1級;

b)雙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低視力2級以上;或一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低視力2級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級以上;

c)雙眼盲目3級以上;

d)雙眼視野極度缺損(直徑小於10°);

e)雙耳極度聽覺障礙;

f)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h)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愈合,影響呼吸功能。

4.4.4 頸部損傷致:

a)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75%以上;

b)影響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損傷致:

a)肺葉切除或胸膜粘連或胸廓畸形,影響呼吸功能;

b)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另一側腎功能中度障礙。

4.4.7 會陰部損傷致陰莖體完全缺失或嚴重畸形。

4.4.8 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閉鎖。

4.4.9 肢體損傷致雙手完全缺失或喪失功能。

4.4.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52%以上。

4.5 Ⅴ級傷殘

4.5.1 ­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中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明顯受限,需要指導;

b)外傷性癫痫,藥物不能完全控制,大發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嚴重失用或失認症;

d)單側嚴重面癱,難以恢復;

e)偏癱或截癱(一肢以上肌力2級以下);

f)單癱(肌力2級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5.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側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視力1級;一側眼球缺失伴一側眼嚴重畸形且視力接近正常;

b)雙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低視力1級;或一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低視力1級以上,另一眼低視力2級以上;

c)雙眼低視力2級以上;

d)雙眼視野重度缺損(直徑小於20°);

e) 舌肌完全麻痺或舌體缺失(或嚴重畸形)50%以上;

f)上颌骨、下颌骨缺損,牙齒脫落20枚以上;

g)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

h)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j)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損(或嚴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損傷致畸形愈合,影響呼吸功能。

4.5.4 頸部損傷致:

a)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50%以上;

b)影響呼吸功能。

4.5.5 胸部損傷致:

a)肺葉切除或胸膜粘連或胸廓畸形,輕度影響呼吸功能。

b)器質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損傷致:

a)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嚴重影響消化吸收功能;

b)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輕度障礙。

4.5.7 盆部損傷致:

a)雙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

b)膀胱切除;

c)尿道閉鎖;

d)大便或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5.8 會陰部損傷致陰莖體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嚴重狹窄,功能嚴重障礙。

4.5.10 肢體損傷致:

a)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90%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另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喪失功能。

4.5.11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44%以上。

4.6 Ⅵ級傷殘

4.6.1 ­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中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償,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幫助;

b)嚴重失讀伴失寫症;或中度運動性失語或中度感覺性失語;

c)偏癱或截癱(一肢肌力3級以下);

d)單癱(肌力3級以下);

e)陰莖勃起功能嚴重障礙。

4.6.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側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視力接近正常;或一側眼球缺失伴另一側眼嚴重畸形;

b)雙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視力接近正常;或一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視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視力1級以上;

c)雙眼低視力1級;

d)雙眼視野中度缺損(直徑小於60°);

e)颞下颌關節強直,牙關緊閉;

f)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或雙耳重度聽覺障礙;

g)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面部瘢痕形成面積20%以上;

i)面部大量細小瘢痕(或色素明顯改變)75%以上。

4.6.3 脊柱損傷致頸椎或腰椎嚴重畸形愈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完全喪失。

4.6.4 頸部損傷致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25%以上。

4.6.5 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另一側腎功能輕度障礙;

4.6.6 盆部損傷致:

a)雙側輸卵管缺失或閉鎖;

b)子宮全切。

4.6.7 會陰部損傷致雙側輸精管缺失或閉鎖。

4.6.8 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狹窄,功能障礙。

4.6.9 肢體損傷致:

a)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70%以上;

b)雙足跗跖關節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

4.6.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36%以上

4.7 Ⅶ級傷殘

4.7.1 ­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輕度智力缺損(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嚴重受限;

b)外傷性癫痫,藥物不能完全控制,大發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認症;

d)嚴重構音障礙;

e)偏癱或截癱(一肢肌力4級);

f)單癱(肌力4級);

g)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覺缺失。

4.7.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側眼球缺失;

b)雙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

c)口腔或颞下颌關節損傷,重度張口受限;

d)上颌骨、下颌骨缺損,牙齒脫落16枚以上;

e)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度聽覺障礙;或一耳重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

f)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外鼻部大部份缺損(或畸形);

h)面部瘢痕形成,面積24平方厘米以上;

i)面部大量細小瘢痕(或色素明顯改變)50%以上;

j)頭皮無毛發75%以上。

4.7.3 脊柱損傷致頸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75%以上。

4.7.4 頸部損傷致頸前三角區瘢痕形成75%以上。

4.7.5 胸部損傷致:

a)女性雙側乳房缺失(或嚴重畸形);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級。

4.7.6 腹部損傷致雙側腎功能中度障礙。

4.7.7 盆部損傷致:

a)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8cm以上;

b)女性骨盆嚴重畸形,產道破壞;

c)一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另一側輸尿管嚴重狹窄。

4.7.8 會陰部損傷致:

a)陰莖體部份缺失(或畸形);

b)陰莖包皮損傷,瘢痕形成,功能障礙。

4.7.9 肢體損傷致:

a)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50%以上;

b)雙手感覺完全缺失;

c)雙足足弓結構完全破壞;

d)一足跗跖關節以上缺失;

e)雙下肢長度相差8cm以上;

f)一肢喪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28%以上。

4.8 Ⅷ級傷殘

4.8.1 ­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輕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部分受限;

b)中度失讀伴失寫症;

c)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覺缺失;

d)陰莖勃起功能障礙。

4.8.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眼盲目4級以上;

b)一眼視野接近完全缺損(直徑小於5°);

c)上颌骨、下颌骨缺損,牙齒脫落12枚以上;

d)一耳極度聽覺障礙;或一耳重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度聽覺障礙;或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

e)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f)鼻尖及一側鼻翼缺損(或畸形);

g)面部瘢痕形成面積18平方厘米以上;

h)面部大量細小瘢痕(或色素明顯改變)25%以上;

i)頭皮無毛發50%以上;

j)颌面部骨或軟組織缺損32立方厘米以上。

4.8.3 脊柱損傷致:

a)頸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50%以上;

b)胸椎或腰椎二椎體以上壓縮性骨折。

4.8.4 頸部損傷致前三角區瘢痕形成50%以上。

4.8.5 胸部損傷致:

a)女性一側乳房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12肋以上骨折。

4.8.6 腹部損傷致:

a)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響消化吸收功能;

b)脾切除;

c)一側腎切除或腎功能重度障礙。

4.8.7 盆部損傷致:

a)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6cm以上;

b)雙側輸尿管嚴重狹窄,或一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另一側輸尿管狹窄;

c)尿道嚴重狹窄。

4.8.8 會陰部損傷致:

a)陰莖龜頭缺失(或畸形);

b)陰莖包皮損傷,瘢痕形成,嚴重影響功能。

4.8.9 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狹窄,嚴重影響功能。

4.8.10 肢體損傷致:

a)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30%以上;

b)雙手感覺缺失75%以上;

c)一足弓結構完全破壞,另一足弓結構破壞1/3以上;

d)雙足十趾完全缺失或喪失功能;

e)雙下肢長度相差6cm以上;

f)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20%以上。

4.9 Ⅸ級傷殘

4.9.1 ­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輕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

b)外傷性癫痫,藥物不能完全控制,大發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嚴重失讀或嚴重失寫症;

d)雙側輕度面癱,難以恢復;

e)半身或偏身型淺感覺缺失;

f)嚴重影響陰莖勃起功能。

4.9.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眼盲目3級以上;

b)雙側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側眼睑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

c)一眼視野極度缺損(直徑小於10°);

d)上颌骨、下颌骨缺損中,牙齒脫落8枚以上;

e)口腔損傷,牙齒脫落16枚以上;

f)口腔或颞下颌關節損傷,中度張口受限;

g)舌尖缺失(或畸形);

h)一耳重度聽覺障礙;或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度聽覺障礙;

i)一側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一側鼻翼缺損(或畸形);

k)面部瘢痕形成面積12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線條狀瘢痕20cm以上;

l)面部細小癱痕(或色素明顯改變)面積30平方厘米以上;

m)頭皮無毛發25%以上;

n)颌面部骨及軟組織缺損16立方厘米以上。

4.9.3 脊柱損傷致:

a)頸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25%以上;

b)胸椎或腰椎一椎體粉碎性骨折。

4.9.4 頸部損傷致:

a)嚴重聲音嘶啞;

b)頸前三角區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損傷致:

a)女性一側乳房缺失(或嚴重畸形);

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肺葉切除;

d)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級。

4.9.6 腹部損傷致:

a)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膽囊切除;

c)脾部份切除;

d)一側腎部分切除或腎功能中度障礙。

4.9.7 盆部損傷致:

a)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4cm以上;

b)骨盆嚴重畸形愈合;

c)尿道狹窄;

d)膀胱部分切除;

e)一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

f)子宮部份切除;

g)直腸、肛門損傷,遺留永久性乙狀結腸造口。

4.9.8 會陰部損傷致:

a)陰莖龜頭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陰囊損傷,瘢痕形成75%以上。

4.9.9 肢體損傷致:

a)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10%以上;

b)雙手感覺缺失50%以上;

c)雙上肢前臂旋轉功能完全喪失;

d)雙足十趾缺失(或喪失功能)50%以上;

e)一足足弓構破壞;

f)雙上肢長度相差10cm以上;

g)雙下肢長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長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喪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12%以上。

4.10 Ⅹ級傷殘

4.10.1 ­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

b)外傷性癫痫,藥物能夠控制,但遺留腦電圖中度以上改變;

c)輕度失語或構音障礙;

d)單側輕度面癱,難以恢復;

e)輕度不自主運動或共濟失調;

f)斜視、復視、視錯覺、眼球震顫等視覺障礙;

g)半身或偏身型淺感覺分離性缺失;

h)一肢體完全性感覺缺失

i)節段性完全性感覺缺失;

j)影響陰莖勃起功能。

4.10.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眼低視力1級;

b)一側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視野中度缺損(直徑小於60°);

d)淚小管損傷,遺留溢淚症狀;

e)眼內異物存留;

f)外傷性白內障;

g)外傷性腦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損,牙齒脫落4枚以上;

i)口腔損傷,牙齒脫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關節損傷,輕度張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或雙耳中度聽覺障礙;

m)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積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線條狀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細小疲痕(或色素明顯改變)面積15平方厘米以上;

q)頭皮無毛發40平方厘米以上;

r)­骨缺損4平方厘米以上,遺留神經系統輕度症狀和體征;或­骨缺損6平方厘米以上,無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征;

s)颌面部骨及軟組織缺損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損傷致:

a)頸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輕度影響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體三分之一以上壓縮性骨折。

4.10.4 頸部損傷致:

a)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10%以上;

b)輕度影響呼吸和吞咽功能;

c)頸前三角區瘢痕面積20平方厘米以上。

4.10.5 胸部損傷致:

a)女性一側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補;

d)胸膜粘連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損傷致:

a)胃、腸、消化腺等破裂修補;

b)膽囊破裂修補;

c)腸系膜損傷修補;

d)脾破裂修補;

e)腎破裂修補或腎功能輕度障礙;

f)膈肌破裂修補。

4.10.7 盆部損傷致:

a)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側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縮;

d)一側輸卵管缺失或閉鎖;

e)子宮破裂修補;

f)一側輸尿管嚴重狹窄;

g)膀胱破裂修補;

h)尿道輕度狹窄;

i)直腸、肛門損傷,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礙。

4.10.8 會陰部損傷致:

a)陰莖龜頭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陰莖包皮損傷,瘢痕形成,影響功能;

c)一側輸精管缺失(或閉鎖);

d)一側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縮;

e)陰囊損傷,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狹窄,影響功能。

4.10.10 肢體損傷致:

a)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5%以上;

b)雙手感覺缺失25%以上;

c)雙上肢前臂旋轉功能喪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結構破壞1/3以上;

e)雙足十趾缺失(或喪失功能)20%以上;

f)雙上肢長度相差4cm以上;

g)雙下肢長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長骨一骺板以上線性骨折;

i)一肢喪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膚損傷致癱痕形成達體表面積4%以上。

5 附則

5.1 遇有本標准以外的傷殘程度者,可根據傷殘的實際情況,比照本標准中最相似等級的傷殘內容和附錄A的規定,確定其相當的傷殘等級。同一部位和性質的傷殘,不應采用本標准條文兩條以上或者同一條文兩次以上進行評定。

5.2 受傷人員符合2處以上傷殘等級者,評定結論中應當寫明各處的傷殘等級。兩處以上傷殘等級的綜合計算方法可參見附錄B。

5.3 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程度時,應排除其原有傷、病等進行評定。

5.4 本標准備等級間有關傷殘程度的區分見附錄C。本標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數。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到什麼部門進行傷殘評定

拿到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書及委托鑒定證明去當地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司法鑒定機構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接受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托,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鑒別和判斷活動的專門單位。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後,應當指定本機構中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准共多少項

交通事故標准不可以用多少項來表明,因為,具體列出的條款是上百項的,但是人體的損傷程度是多種多樣的,不可能一一列出。道路交通標准規定了,具體條款沒有列出的,可以根據交通事故的定級原則(也就是附錄),比照標准中比較類似的進行鑒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時間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時間法律是怎樣規定的,具體內容如下:

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是進行賠償的依據,發生交通事故大家是心急如焚,想盡快處理。但是有些時間是急不得,例如傷殘鑒定。傷殘鑒定的時間有法律限制,最長是多久?

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時間:

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是由具有資格的傷殘鑒定機構對在客觀檢驗的基礎上,評價確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等級的過程。

當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傷殘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

傷殘鑒定機構可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派、委托,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委托。

鑒定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十日。鑒定周期超過時限的,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鑒定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鑒定、評估。檢驗、鑒定、評估結果確定後,應當出具書面結論,由檢驗、鑒定、評估人簽名並加蓋機構印章。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鑒定結果後二日內將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交當事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後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鑒定的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托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重新檢驗、鑒定。

當事人對自行委托的檢驗、鑒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鑒定、評估結論後三日內另行委托檢驗、鑒定、評估,並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備案。

申請重新檢驗、鑒定、評估以一次為限。重新檢驗、鑒定、評估的時限與檢驗、鑒定、評估的時限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