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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條例

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條例

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條例

汽車召回_指由缺陷汽車產品制造商進行的消除其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_包括通知、修理、更換、收回等具體措施.缺陷汽車召回制度最早源於美國.2002年_中國國家質量監督部門起草相關條例;2004年質檢總局等四部門發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_中國汽車召回制度拉開帷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已於2012年10月10日國務院第219次常務會議通過_10月31日正式公布_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_對拒不改正的生產者、經營者_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范和加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_預防和消除汽車產品因存在缺陷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損害_維護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_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進口、銷售的汽車產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_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定義] 本條例所稱汽車產品_是指按照國家標准規定_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_用於在道路上行駛的汽車、汽車列車和掛車_以及輪胎、底盤、兒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

本條例所稱缺陷_是指由於設計、制造、標識等方面的原因導致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_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安全要求的情形.

本條例所稱召回_是指汽車產品生產者通過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收回等方式有效預防和消除汽車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_指在中國境內注冊_制造、組裝汽車產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_以及將制造、組裝的汽車產品已經銷售到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

汽車產品的進口商或者境外生產者在境內的代理商視為前款規定的生產者.

第四條[監管體制]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簡稱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發展和改革、工信、商務、公安、交通運輸、環保、衛生、工商、海關等有關主管部門(簡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_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簡稱地方管理機構)在主管部門的統一部署下按照職責分工在本轄區內組織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健全汽車產品召回管理協調機制.

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設立的汽車產品召回技術機構_承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召回主體]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汽車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_生產者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召回_並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合理的交通運輸等費用.

第六條[相關方義務]汽車產品的銷售者、租賃者、修理者以及用戶等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並配合生產者履行召回義務.

第七條[責令召回]汽車產品因存在缺陷_生產者應當召回但未實施召回的_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責令其召回.

第八條[程序要求]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_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缺陷調查、風險評估、認定及召回相關程序和要求實施.

第二章 缺陷調查和認定

第九條 [生產者缺陷調查]生產者獲知其提供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_應當立即組織開展汽車產品缺陷調查_確認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條 [缺陷調查報告] 生產者經調查確認存在缺陷的_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缺陷調查結果_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召回_不得隱瞞、虛報或者以不當方式處理其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

生產者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通報其生產的汽車產品在境外的召回信息.汽車產品的進口商或者境外生產者在境內的代理商應當將境外生產者的召回信息同步向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一條 [主管部門啟動調查] 主管部門在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後或者有證據表明有必要啟動缺陷調查時_可以啟動缺陷調查.

第十二條 [風險評估及預警] 主管部門在對召回的監督管理過程中_可以對汽車產品可能造成人身和財產安全損害的風險進行評估_必要時可以發布風險預警信息.

第十三條[專家]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家參與汽車產品的風險評估、缺陷認定等工作.

第十四條 [技術檢測] 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委托依法獲得資質認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_實施有關汽車產品缺陷的技術檢測.

第十五條 [調查措施] 主管部門在缺陷調查過程中_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者、進口商或者境外生產者在境內的代理商、銷售者、修理者、租賃者等相關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

(二)查閱、復制相關資料和記錄;

(三)必要時_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車產品;

(四)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_公開征求相關信息;

(五)要求經營者提供調查所需其他相關資料.

主管部門對汽車產品缺陷進行調查時_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缺陷調查爭議]生產者對主管部門組織的缺陷調查結果有異議的_可以向主管部門說明情況_並提供證明材料.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_對調查結果作出最終認定.必要時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聽證等方式聽取相關方的意見.

第三章 召回實施

第十七條 [通知召回] 主管部門認定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_應當書面通知生產者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召回.

第十八條 [生產者召回] 生產者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門的召回通知後_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存在缺陷的汽車產品_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_告知用戶產品的缺陷、風險、安全使用建議和預防措施_必要時應告知用戶停止使用_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部門提交召回實施報告.

第十九條 [召回信息發布] 主管部門在收到生產者提交的召回實施報告後_應當向社會公告汽車產品召回信息.

第二十條 [審查和評估] 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對召回實施報告進行審查和評估_並將審查和評估結果及時反饋生產者.

第二十一條 [召回實施] 生產者應當根據召回實施報告組織汽車產品召回_召回措施應當與風險評估結果相適應.

第二十二條 [召回進展和總結報告] 生產者應當根據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召回進展報告和召回總結報告.

第二十三條 [責令召回] 生產者應當主動召回但未召回的_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生產者實施召回_並通知地方管理機構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對於責令召回的缺陷汽車產品_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認證機構暫停或者收回汽車產品強制性認證證書_海關應當停止辦理進口報關手續_公安部門應當暫停機動車登記工作_交通和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其營運.

第二十四條 [召回後處理] 對未消除缺陷的汽車零部件_生產者和有關經營者不得再次銷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訴訟] 生產者對主管部門責令召回的決定有異議的_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經營者及相關各方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總體義務] 生產者應當建立相應召回管理制度_主動收集汽車產品質量問題_調查、分析和確認產品缺陷_制定消除缺陷措施_按照本條例規定組織實施召回_並保存有關記錄_記錄的保存期應當至少與所涉及汽車產品國家報廢標准規定的使用期限等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產品可追溯性和檔案記錄] 生產者生產的汽車產品應當具有可追溯性_能夠及時通過標識和記錄_調查、確定汽車產品的召回范圍.

生產者應當建立並保存汽車產品及用戶信息的有關記錄檔案.

第二十八條 [信息備案] 生產者應當向主管部門備案以下信息:

(一)生產者基本信息;

(二)汽車產品技術資料及用戶信息;

(三)涉及汽車產品維修、更換的技術服務活動信息;

(四)汽車產品在境外開展召回和技術服務活動信息;

(五)可能因質量問題引發的事故和索賠信息;

(六)主管部門要求備案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配合義務] 生產者應當配合主管部門和地方管理機構對其產品的缺陷調查_提供調查所需的有關資料、產品和設備_協助進行必要的技術檢測.

第三十條 [其他經營者義務] 銷售者、租賃者、修理者等相關經營者應當向主管部門和生產者報告所發現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_配合主管部門和地方管理機構的相關調查_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經營者收到生產者通知後_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使用、租賃存在缺陷的汽車產品_協助生產者進行召回.

銷售者、租賃者、修理者等相關經營者應當建立相應的經營台賬_如實記錄經營的產品品種、規格、生產批次、數量、流向等內容.經營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0年.

第三十一條 [其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管理機構報告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任何單位和個不得阻撓和干涉缺陷調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主管部門] 主管部門對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過程進行監督_並對召回結果進行檢查.

對召回未能達到預期目標的_責令生產者限期完成召回.

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 國務院有關部門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_應當及時通報主管部門_並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三十四條 [地方監督] 地方管理機構在主管部門的統一部署下承擔相關監督管理工作_並在本轄區內按照職責分工收集、處理、上報有關汽車產品缺陷的投訴、人身傷害事故等信息_並將有關信息逐級上報.

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指定地方管理機構實施相關缺陷調查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召回信息化建設]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設_組織建立汽車產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統_負責收集、分析與處理有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信息共享機制] 主管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和監督管理時_應當會同國務院公安、交通、商務、工商、衛生等部門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和車主、安全技術檢驗、維修、銷售、人身傷害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七條 [統一信息發布]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相關信息由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八條 [檢查中禁止性規定] 主管部門、地方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_不得妨礙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_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財物_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條 [信息保密] 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管理機構、檢測機構等單位及其相關工作人員_在缺陷調查、風險評估、缺陷認定、檢驗等過程中應當遵守公正、客觀、公平、合法的原則_依法保守商業秘密及相關缺陷調查等相關信息;未經主管部門同意_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洩露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隱瞞缺陷責任] 生產者故意隱瞞、虛報或者以不當方式處理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的_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進口_處以違法生產、銷售、進口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_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_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一條 [生產者配合調查責任] 生產者不配合缺陷調查的_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予以警告_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_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_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啟動召回責任] 生產者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門的召回通知後_未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存在缺陷的汽車產品_未通知相關經營者和用戶的_或者未按照召回實施報告立即組織召回的_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進口_處以違法生產、銷售、進口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_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提交召回報告責任] 生產者未向主管部門提交召回實施報告的_或者未按本條例要求提供召回進展報告或者召回總結報告的_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予以警告_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_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_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責令召回] 主管部門責令生產者實施召回_生產者仍未召回的_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進口_處以違法生產、銷售、進口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_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_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信息備案責任] 生產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主管部門備案規定信息的_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予以警告_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_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報告和配合調查責任] 銷售者、租賃者、修理者等相關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停止銷售、使用、租賃存在缺陷的汽車產品或者拒不配合缺陷調查的_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_予以警告_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_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_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_吊銷許可證照.

第四十七條 [渎職責任] 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地方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_構成犯罪的_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_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_構成犯罪的_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實施細則]本條例涉及的產品信息系統、缺陷調查、認定、風險評估、召回報告等具體工作規則由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實施細則]生產者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_不免除用戶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車產品所受損害_要求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參照條款]汽車環保召回以及其他產品的召回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鍵詞:汽車產品外部標識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