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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保險:哪些條款約定時限是無效的?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一起保險案件中認定,保險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48小時通知義務為由拒絕賠付。

  此判決具有很大的警示意義,因為一方面這個“48小時”通知義務是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寫明的內容;另一方面保險合同中還有很多類似的期限約定,如10天、60天等。

  這樣一來,哪些期限是有效的、哪些期限是無效的呢?

  依行業慣例,目前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明確寫明,“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的48小時內報案”,這樣約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確保保險公司及時調查案件、確認損失和責任。在上面提到的案例中,被保險人是在保險事故發生3天後,才撥打保險公司的報案電話,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沒有在規定的48小時內報案為由拒絕賠付。

  不過,法院最終認定:應當從公平角度和合同整體來考慮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此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後,交通隊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現場勘查情況、形成原因及當事人的責任作出了認定並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上述認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雖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但並未導致保險公司無法核實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等,因此保險公司僅以48小時內是否打電話報案為由拒絕賠付,於法無據。該條保險合同條款屬於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認定無效。

  但是,並不是所有的約定都是無效的。比如:人壽和健康保險條款對保險事故通知都作了類似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或5日或10日內)通知保險人,否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承擔由於通知遲延致使保險人增加的勘查、調查等項費用。

  這樣約定的依據是《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該條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義務;同時,我們可以第四十二條作為佐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同時如此約定也符合公平原則,既確定了逾期通知的違約責任,又起到了督促作用,便於保險公司盡快理賠結案和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因而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由於通知遲延致使保險人增加的勘查、調查等項費用是合理的,其並沒有排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主要權利(即索賠權)。

  筆者建議,一方面被保險人不要被保險公司這種約定“嚇住”,另一方面保險公司也要對保險條款中不合理的期限約定盡快修改,這樣才能正確處理相關理賠案件,減少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