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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寧波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條例

浙江:寧波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條例

2011年8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1年10月13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行為_維護機動車維修業市場秩序_保障機動車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_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_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_結合本市實際_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業經營活動以及對經營活動實施的監督管理_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機動車維修業包括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

拖拉機等農業機械的維修經營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_鼓勵正當競爭_保護合法經營.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遵循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原則_提供優質服務_注重節能環保.

鼓勵機動車維修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經營_推進維修、救援服務網絡化建設_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環保、價格、安監、質監、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_共同做好機動車維修業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業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作用_提供業務培訓、技術交流、信息政策咨詢等服務_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的規范經營_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所需的場地、設備、設施、技術人員、管理制度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具體條件應當符合機動車維修業開業的國家標准和地方標准.

機動車維修經營根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_各類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具體經營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_應當向當地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_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者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四)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五)經營場地和停車場地的使用權證明材料;

(六)各類設備、設施清單_屬計量器具、器件的設備、設施_提供計量檢定證書或校准證書;

(七)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設備管理等制度文本;

(八)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或者批復意見;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單位_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布局圖和設備、設施清單;

(二)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名冊和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八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的單位_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_除提交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之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檢驗場地布局圖;

(二)檢測線工藝布局圖;

(三)質量或計量檢測設備操作規程、檢驗報告審驗、檢驗質量申訴等制度文本.

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省質監部門計量認證_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後_方可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

第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准予許可的_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_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_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相應經營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_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_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要求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事項的_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許可證屆滿三十日前_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換證手續.經營許可證屆滿未申請換證的_許可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_應當在終止經營三十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_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_並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_公開收費項目和標准、服務承諾、監督電話、關鍵崗位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等事項.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還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志牌_公開維修項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和配件、材料等價格_公布接車、維修作業、交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投訴處理、賠償、跟蹤服務等制度.

前款規定的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統一樣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的維修價格合理收取費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人結算維修費用時_材料費與工時費應當分項計算_並出具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制的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和稅務部門監制的維修發票.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主要配件、材料價格、維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標准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托修人有權自主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或者裝配機動車有關設備.

未經托修人同意_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擅自進行維修或者裝配機動車有關設備的_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托修人要求訂立機動車維修書面合同的_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同意訂立.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_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托修人責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機動車維修合同示范文本_並推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預檢制度_對托修人送修的車輛進行修前診斷、確定故障_制定維護和修理方案_並將診斷的故障、維護和修理方案、維修項目、維修費用預算等內容填寫在車輛維修預檢交接單中_告知托修人.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過程中_需要增加或者變更維修項目的_應當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並訂立補充合同.補充合同可以采取書面合同形式_也可以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其他形式.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承修登記制度_登記內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車牌號碼和承修項目等事項.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發現送修的車輛屬公安機關查控或者有盜搶、拼裝、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況的_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_並配合調查.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擴大經營許可范圍、項目和類別;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

(三)擅自改變經營場地、設備、設施_減少從業人員_超過檢定周期使用設備、設施等_致使其經營條件與相應許可條件不符;

(四)隨意傾倒廢油、丟棄廢棄物和超標排放污水;

(五)未經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車輛;

(六)洩露托修人的個人信息;

(七)擅自改裝、拼裝機動車或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

(八)未取得相應資質_擅自維修危險品運輸罐式車輛及其他裝載有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標准要求的檢驗設備對機動車進行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