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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實施辦法

2016年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實施辦法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實施辦法。下面小編為您整理了2016年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實施辦法。

目錄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
  • 第三章 車 輛
  •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 第五章 車輛裝載
  • 第六章 車輛行駛
  •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 第八章 道 路
  • 第九章 交通管理處罰和交通事故處理
  • 第十章 附 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

(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以及進行與道路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負責本單位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並建立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條 每個公民均應服從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交通警察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

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

第五條 指揮燈信號:

(一)綠燈閃爍時,准許車輛通行,並示意即將轉為黃燈;

(二)紅箭頭燈亮時,不准車輛按箭頭所示方向行進。

第六條 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種類及其含意由市公安局另行公布。

第三章 車 輛

第七條 本市單位、各駐滬機構、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在滬港澳台胞及外國籍人購置的車輛,均可按規定申領本市核發的車輛正式號牌、行駛證。

本市單位或常住戶口居民購置的車輛不得擅自申領外省市核發的車輛正式號牌、行駛證。

第八條 沒有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需要在本市范圍內移動的,必須申領臨時移動證;需駛離本市的,必須申領臨時號牌。研制、生產的新車及大修車需要試車時,須申領試車號牌。

逾期未通過年度檢驗以及停駛的機動車需要移動時,須申領臨時移動證。

第九條 用於教練的機動車必須申領教練車號牌,並須安裝供教練員使用的副制動器(大貨車駕駛員加考的大客車除外)。教練車不准載運貨物和乘坐與教練無關的人員。

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不准在道路上教練。

第十條 懸掛移動證、臨時號牌、試車號牌以及教練車號牌的機動車,應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一條 領有本市號牌的貨運機動車、掛車,其車廂後欄板外側須按規定噴刷車牌號碼,駕駛室門外側須噴刷單位名稱。

第十二條 廂型貨運機動車作為接送職工上、下班的通勤車使用時,必須裝設扶梯、拉手等安全設備,並須經公安部門核准。

第十三條 機動車試車不准妨礙其他車輛行駛;車上除檢修人員外,不准乘人或載貨;載重試車的,須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自行車、三輪車或殘疾人專用車安裝電動機、發動機,須經公安部門批准。

自行車不准安裝邊斗。

第十五條 汽車、拖拉機拖帶掛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掛車須經公安部門檢驗,領取號牌、行駛證;

(二)掛車的寬度不准超過主車的寬度,超過主車寬度的,須經公安部門批准;? (三)拖拉機拖帶掛車時,主車與掛車的號牌必須一致。

第十六條 無動力裝置的施工機具和工具箱斗等專用機具需要移動時,只准用汽車(起重車除外)或拖拉機牽引,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用三角架和金屬插銷連接,並用鋼絲繩作連接保險;

(二)專用機具與牽引車之間須安裝防護網;

(三)被牽引的專用機具各部裝置必須緊固,車輪必須使用橡膠胎;

(四)被牽引的專用機具,兩邊的寬度不准超過主車的寬度,高度從地面起不准超過三米,長度不准超過四米。超過上述規定的,須經公安部門批准,並按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七條 機動車牽引已損壞的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軟連接裝置牽引時,兩車間車距為五至七米;

(二)三輪摩托車只准用同類車牽引;

(三)三輪摩托車、手扶拖拉機制動器失效時,不准被牽引。

第十八條 鉸接式客車、帶掛車的汽車和拖拉機、半掛車以及載運危險品的車輛,不准拖帶或牽引掛車、已損壞的車輛、施工機械和工具箱斗等專用機具。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九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和在滬港澳台胞及外國籍人,均可按規定向本市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申請報考機動車駕駛員,到外省市報考機動車駕駛員的,須經本市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同意。

外省市單位或個人在本市報考機動車駕駛員的,須持有當地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出具的委托證明,並經本市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戴眼鏡而未戴眼鏡者不准駕車;

(二)不准赤足駕車;

(三)駕駛時,不准帶耳塞、耳機收聽錄音、廣播;

(四)駕駛摩托車手中不准持物或在車把上懸掛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車輛或被其他車輛攀扶;

(五)地方駕駛員不准駕駛部隊號牌的車輛,部隊駕駛員未經公安部門批准,不准駕駛地方號牌的車輛;

(六)實習駕駛員不准駕車牽引已損環的車輛和施工機械、工具箱斗等專用機械;

(七)駕車時,不准故意擠逼、戲弄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礙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二十一條 客運汽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物不准超出車身;

(二)大型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高度從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過五十厘米,從地面起不准超過四米;長度和寬度不准超過行李架;

(三)小型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高度從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過三十厘米,長度和寬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二十二條 摩托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側三輪摩托車只准在跨斗內載物,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准超過一點五米,長度和寬度不准超過跨斗,載質量不准超過一百公斤;

(二)二輪摩托車載物,載質量不准超過六十公斤,載物妨礙安全乘坐時不准載人;

(三)輕便摩托車載物,載質量不准超過三十公斤。

第二十三條 車輛裝運易燃爆或其他危險物品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符合國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其他危險物品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持有公安部門發給的許可載運證明;

(二)車輛須設置”危險品”字樣的明顯標志;

(三)停車應選擇空曠、安全地點,在物品沒有卸完之前,必須有專人看管,駕駛員不准離車。

第二十四條 貨運機動車載人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機件必須完好,車廂裝置及欄板必須牢固。

(二)乘車人不准坐在車廂欄板上,車廂欄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車人不准站立。

(三)車廂內載人在六人以上的,駕駛員須具有三萬公裡或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的經歷。

(四)載物時,不准載人。但短途運輸中在車廂內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自動傾卸車還需設有安全保險裝置)的,大型貨運汽車可以附載押運裝卸人員一至五人;小型貨運汽車可以附載一至三人。

(五)裝運大件、重物未緊靠車廂前欄板裝載的,前欄板與貨物之間不准乘人。

(六)載運人數的核定,按行車執照上核定的載質量,以每噸位不准超過十人核算,其中噸位大、面積小的車輛,以每平方米不准超過四人核算。

第二十五條 非機動車載物、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准兩輛以上共載一物;

(二)乘坐二輪拖車、三輪貨車,不准站立車中,不准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

(三)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須按市公安局的規定取得牌照後,方可附載一名家屬或護理人員。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六條 車輛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按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車行道寬度在十四米以上的,非機動車在兩側各三點五米以內的路面行駛,機動車在中間其余路面行駛;

(二)車行道寬度超過十米、不足十四米的,機動車在中間七米的路面內行駛,非機動車在兩側其余路面內行駛;

(三)車行道寬度在十米以下六米以上的,非機動車在兩側各一點五米的路面內行駛,機動車在中間其余路面內行駛;

(四)車行道寬度不足六米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靠道路右邊順序行駛。

第二十七條 在劃分中心線的車行道上,機動車在中心線兩側各三點五米的路面內行駛,非機動車在兩側其余路面內行駛。

第二十八條 同方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自中心線或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為小型機動車道,第二條車道為大型機動車道。同方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自中心線或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為小型機動車超車道,第二條車道為小型機動車道,第三條車道為大型機動車道。

小型汽車在小型機動車道內行駛,其他機動車在大型機動車道內行駛。

第二十九條 嚴禁輕便摩托車從左側超越前方機動車輛。當前方機動車道受阻時,在不妨礙非機動車正常行駛的情況下,可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駛過受阻路段後,須回到原車道行駛。

第三十條 非機動車因本車道被臨時占用不能正常行駛時,可以在距障礙物十米內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通行,但須緊靠右側通過,繞過障礙物後,必須迅速駛回本車道。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遇道路寬闊、空閒、視線良好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最高時速規定如下:

(一)小型客車在中心城區內道路上為五十公裡;在中心城區外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為八十公裡,其他道路為七十公裡;

(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在中心城區內道路上為五十公裡;在中心城區外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為七十公裡,其他道路為六十公裡;

(三)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在中心城區內道路上為五十公裡,在中心城區外道路上為六十公裡;

(四)鉸接式客車、電車、載人的貨運汽車、帶掛車的汽車在中心城區內道路上為四十公裡,在中心城區外道路上為五十公裡;

(五)拖拉機、輕便摩托車為三十公裡;

(六)電瓶車、手扶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為十五公裡。

機動車遇有高於或低於上述規定的限速交通標志和路面文字標記時,高於上述規定的,准許按所示時速行駛;低於上述規定的,應按所示時速行駛。

第三十二條 裝有電力、機械發動機的非機動車、殘疾人專用車,最高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裡。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行駛中拖帶攪拌機、發電機、施工機具和工具箱斗等專用機具時,最高時速不准超過二十公裡。拖拉機不准超過十五公裡。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轉彎、掉頭、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必須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開轉向燈,轉彎、掉頭、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完畢後,必須立即關閉轉向燈。

第三十五條 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可單獨使用標志燈具,警報器只准在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使用警報器時必須同時使用標志燈具,不得在無標志燈具或標志燈具失效的情況下單獨使用警報器。

二十三時至凌晨五時前,機動車在市區或郊縣城鎮道路上行駛不准使用嗽叭;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不准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六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志控制的路口,機動車應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地方減速慢行,轉彎的車輛須同時開亮轉向燈,夜間須將遠光燈改為近光燈;在劃分導向車道的路口,須按行進方向分道行駛;遇有行進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時,不准進入路口。

車輛通過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時,非機動車讓機動車先行,但右轉彎的機動車應讓同方向直行的非機動車先行;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或轉彎的,非公共汽車、電車讓公共汽車、電車先行;同類車讓右邊無來車的車先行。

第三十七條 除設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讓行交通標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確認,按下列順序依次認定:

(一)國道與地方道路交叉,以國道為干路;

(二)多車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與非多車道道路交叉,以多車道道路為干路;

(三)劃有車道分界線的道路與未劃車道分界線的道路交叉,以劃有車道分界線的道路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與非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為干路。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不准熄火或空檔滑行;上陡坡,通過反向彎路,連續彎路,或牽引施工機具、工具箱斗等專用機具時,不准超車;行駛中遇有行進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或遇紅燈時,必須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不准停在人行橫道上。

第三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市區和城鎮道路上騎自行車不准帶人;但在不通行公交車輛的道路上,可附帶一名學齡前兒童;附帶學齡前兒童的自行車應按裝牢固的座椅,通過有公交車輛通行的路口時,須下車推行。

(二)通過設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道內的公共車輛站台時,須保證行人安全通行。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騎車。

(四)不准在車行道上停留觀望或閒談,推行時須緊靠車行道右邊,通過路口時須遵守交通信號。

(五)不准在通行公交車輛的路段上學騎自行車。

(六)遇停止信號時須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繞行的方法通過路口。

(七)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准駕駛殘疾人專用車。

(八)不准坐在車座以外的任何部位駕駛非機動車。

(九)駕駛非機動車時,不准帶耳塞、耳機收聽錄音、廣播。

第四十條 機動車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道路上臨時停車,車輛右輪外側距路邊不准超過五十厘米;

(二)公共場所出入口不准停車;

(三)車行道一側已有停車或其他障礙物,另一側距障礙物三十米以內不准停車;

(四)在裝有隔離護欄或劃有車道分界線、中心線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車裝卸貨物或候客,但設有允許停車標志、標線的地點或事先得到公安部門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停放和臨時停車,應按道路等級和停放時間繳納停車費。具體辦法另行制定?br>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遇乘客上下車需臨時停車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經公安部門批准設置的出租汽車服務站、點和允許停車的地點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車候客;

(二)除設有人行護欄的路段、人行橫道以及距離橋梁、交叉路口、陡坡、彎道、鐵道口、隧道二十米以內的路段外,可以臨時停車上下客;

(三)在設有人行護欄或機動車隔離護欄的道路上,可以在護欄的開口處臨時停車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在不防礙公交車輛進出站的情況下,可以在公交站台處臨時停車上下客;

(五)遇乘客上下車地點在非機動車專用道內時,可就近駛入非機動車專用道臨時停車上下客,但不得妨礙非機動車正常行駛;

(六)車輛停妥後,乘客應立即上車或下車,舷魯低瓯希?盜居?桿偈煥耄?壞猛?延停車時間或停車候客。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將車移開:

(一)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駛的;

(三)臨時停車,駕駛員離開車輛的。

第四十四條 貨運機動車須憑通行證按規定在市區道路上通行。後三輪摩托車不准在道路上行駛。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四十五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准在車行道、人行天橋、人行地道、橋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設施等處坐臥;

(二)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拋物或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三)橫過劃有車道分界線或中心線的車行道時,須在人行橫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道內通過;

(四)不准在車前車後急穿。

第四十六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准妨礙駕駛員正常操作;

(二)不准向車外吐痰、投擲物品;

(三)乘坐二輪摩托車不准側坐或倒坐;

(四)乘坐通勤車依次在站點候車,待車停穩後,方可上下。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條 道路應保持路面平整,設施完好,出現路面損壞、設施殘缺等影響交通安全暢通時,市政、公路管理部門應采取措施盡快修復。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須配建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其道路和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方案,須征求公安部門意見;竣工後應有公安部門參加驗收。

新建或改建鐵路道口,不得窄於道路寬度,需要進行維修作業時,須事先與公安部門協商,並在采取維護交通安全的措施後,再行施工。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須事先征得市政、公路管理部門同意,經公安部門批准,取得《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後,方可占用。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門的日常維修、養護道路需占路外,凡大修、中修、改建或掘路施工均須列入市建設委員會編制的計劃,並按有關規定申領《管線工程執照》、《掘路執照》、《道路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日常維修、養護道路的具體辦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商市公安局制訂。

第四十九條 占用道路或掘路施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將《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懸掛在占路地點醒目處;

(二)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范圍占用或施工;

(三)搭建的棚、亭應為裝配式活動結構,禁止建造固定式建築物;

(四)必須按規定設置安全防圍和交通標志(牌),夜間或遇雨霧視線不清時,須設警告燈;

(五)不得損壞公共設施或影響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

(六)占路期滿應及時將道路恢復原狀;? (七)施工完畢須及時清除余土、遺物,按時修復路面及道路設施。

第五十條 道路上的公共設施發生故障急需搶修時,搶修單位在組織搶修的同時,應立即報告公安部門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門;兩日內不能完工,須補辦《道路施工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在道路上進行下列活動時,須經公安部門批准後方能進行:

(一)在建築物面臨道路一側開設機動車出入口或設置台階、門坡等輔助設施的;

(二)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等危險作業的;

(三)在道路上進行商品展銷、群眾集會、文體娛樂、拍攝電影等活動的;

(四)在道路上設置、變更公交車輛蓄車點、出租汽車服務站、長途客車停車站或通勤車停車點的。

在通行公交車輛的道路上修剪行道樹、噴灑藥水、維修電線桿和架空線或在車行道上打開井蓋等作業時,須事先與公安部門協商後再行施工,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條 沿街設置遮陽篷帳,高度不准低於二點五米,寬度不准超出人行道邊沿;架設橫跨車行道的管線等設施,最低處須距地面五點二米以上。

第五十三條 道路上的樹木、電線桿、架空線、廣告牌、標志牌等出現傾斜、折斷妨礙交通或遮擋交通信號、交通標志時,主管單位必須及時整修排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擅自設置、移動或損毀道路交通標志、標線、隔離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十四條 道路臨時停車場(點)由公安部門統一劃定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設置停車場(點)。

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配建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並應向社會開放,不得借故拒絕。

第五十五條 為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公安部門在必要時可以采取應急措施,可以撤銷、變更原批准的《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或《道路施工許可證》,可以變更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長途客車、通勤車的行駛路線,停靠站、服務站、蓄車點等。

第九章 交通管理處罰和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辦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造成交通事故的,當事人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公安部門,聽候處理。對發生事故後偽造、破壞現場或逃跑的,予以從重或加重處罰。

第五十八條 對忽視交通安全導致交通違章嚴重、交通事故多發的單位,由公安部門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部門可采取停駛整訓、取消車輛新增指標或封存車輛等強制整改措施。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心城區是指由定海路、楊樹浦路、黎平路、軍工路、控江路、大連路、大連西路、曲陽路、中山北一路、中山北路、中山西路、中山南二路、日晖東路連接黃浦江組成的范圍,並包括上述道路。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海市人民委員會批准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規則實施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5條第1款第3項內容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五)項、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三)、(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對不能提供來源合法憑證的車輛,可以暫扣或者沒收;能提供車輛來源合法憑證,但未取得號牌、行車執照的,對助動自行車駕駛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和其他有動力裝置的三輪車,可以暫扣或者予以折價處理,對符合號牌、行車執照或者行駛證申領條件的車輛,責令擁有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申領號牌、行車執照或者行駛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其他車輛,符合報廢條件的,予以報廢;

以上中的(三)就是你所需要的內容。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對外地牌照的摩托車是怎麼規定的

上海市交通管理條例對外地牌照摩托車沒有特別規定,針對摩托車的規定如下:

第九條 在車行道上推行摩托車或者非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緊靠右側邊緣順向推行,設有交通指示標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標志所示推行;

(二)橫過車行道時,按照行人通行規則推行;

(三)不得並排推行。

第四十一條 高架道路為機動車專用道路並禁止下列車輛通行:

(一)非機動車;

(二)輕便摩托車、二輪摩托車;

(三)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

(四)拖拉機;

(五)懸掛試車號牌、教練車號牌的車輛;

(六)拖掛施工機具的車輛;

(七)絞接式客車、帶掛車的汽車和載重量在八噸以上的貨運車輛;

(八)設計最高時速低於六十公裡的機動車輛;

(九)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機動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及文化基礎知識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裡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車輛,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一)機動車是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二)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第四條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條例。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駕駛車輛,趕、騎牲畜,必須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

第七條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當讓在其本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