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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非機動車道路運輸管理辦法》通知

《呼和浩特市非機動車道路運輸管理辦法》通知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有關部門:

現將《呼和浩特市非機動車道路運輸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目錄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
  • 第三章 貨物運輸、運輸服務、搬運裝卸與從業人員培訓
  • 第四章 監督管理
  • 第五章 罰 則
  •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非機動車道路運輸行為,加強非機動車道路運輸管理,建立公平有序的非機動車道路運輸市場,保障從業人員和貨主及其他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維護首府的良好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非機動車道路運輸,包括人力三輪車道路運輸、畜力車道路運輸以及其他非機動車輛的道路運輸服務、搬運、裝卸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道路運輸的管理。市和旗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非機動車道路運輸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非機動車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機構是本市非機動車道路運輸業的管理機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市非機動車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非機動車運輸行業發展計劃,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本市對非機動車道路運輸業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總量控制、限制規模,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運營,管理與服務並重的方針。

第六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守法經營,遵守職業道德,提供優質服務,對規范運營表現突出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非機動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任何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

第八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請從事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活動的,應當向市非機動車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車輛購置發票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市非機動車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機構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審核決定是否准許從事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活動。經批准允許從事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活動的發給《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許可證》並領取車輛行駛牌照,申請人持《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手續後,方可從事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活動。

第九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停業或歇業的,應當於停業或歇業前到原批准行政管理機構辦理手續,車輛過戶必須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到行政管理機構進行《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許可證》年度審驗,審驗合格後,方可繼續運營。

第三章 貨物運輸、運輸服務、搬運裝卸與從業人員培訓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貨物運輸實行公平競爭、擇優托運的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貨源、欺行霸市,用戶有權選擇貨物運輸從業人員。非機動車貨運車輛不得搭載旅客。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在進行運營活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指定部位安裝行駛牌照,隨身攜帶《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許可證》,以備監督和檢查;

(二)遵守運輸秩序,文明服務、禮貌待客、服裝整齊、車輛整潔;

(三)執行貨物運輸、搬運、裝卸有關規定,不得運載違禁物品。貨主不准夾帶危險、禁運物品;

(四)遵守交通規則,維護交通秩序,在指定地點停放車輛;

(五)主動接受管理機構對其運輸行為服務質量以及《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許可證》的年度審驗。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貨物運輸、搬運、裝卸是指在車站、商場和港口、廠礦等貨物集散場所進行的非機動車運輸車輛搬運裝卸貨物的作業與運輸服務。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貨物運輸搬運裝卸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組織搬運裝卸,保證作業的質量和安全;搬運裝卸貨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進行作業。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搬運裝卸貨源,不得實行強行搬運裝卸。

第十六條 車站、商場經營者應當與進入站場運營的非機動車從業人員簽訂合同,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和設備,為貨主和車輛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七條 非機動車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機構應努力提高從業人員的法制觀念與服務質量,並對非機動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培訓,培訓合格的繼續保留其運營資格。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非機動車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機構依法對非機動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進行監督檢查並制止其違法行為。非機動車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可以按照規定到道路運輸作業現場和貨運站場執行監督檢查任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其合法監督檢查行為。

第十九條 非機動車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機構在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時,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並重的原則,公開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管理人員要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在執行公務時,要文明禮貌,並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管理收費項目和標准按照國家和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使用統一的貨票、費用結算憑證等票證以及道路運輸管理證件、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和非法轉讓。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者必須公開服務價格,付給消費者有效憑證,拒不付給的,消費者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者必須依法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規費,並按期報送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非機動車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機構可以暫扣違法運營者的運輸車輛,並在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的;

(二)不按規定逃避年度審驗的;

(三)拖欠道路運輸規費超過6個月的。非機動車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機構必須妥善保管暫扣的運輸車輛,防止丟失和損壞。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非機動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暫扣道路運輸證件:

(一)偽造、塗改、買賣、租借道路運輸管理標志的;

(二)不接規定時間進行《非機動車道路運輸運營許可證》年度審驗的;

(三)不按時繳納道路運輸規費的。

第二十七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車輛丟失牌照,從業人員丟失道路運輸許可證的應及時向運輸管理機構申明,不及時申明的視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及時申明後管理機構在接到申明30天內協助查找,查找仍未下落時,當事人應重新辦理開業手續。

第二十八條 非機動車貨運從業人員,因自身的責任造成承運的貨物丟失、短缺、損壞的,應當由非機動車貨運從業人員依法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 因搬運裝卸者的責任造成貨物丟失、短缺損壞或者延誤搬運裝卸造成的損失,應當由搬運裝卸者向貨主賠償。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一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逾期不處理暫扣的車輛,或者因對暫扣車輛保管不善而造成其損壞、丟失、短缺的,要依法負責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二)違反規定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濫發道路運輸運營許可證的;

(四)侵犯從業人員人身權利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六)無故刁難從業人員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