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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機醉駕撞死人 保險公司為何破例“買單”

       過去司機醉駕撞死人,保險理賠往往因肇事者醉駕在先而不了了之。

       近日,房山法院依照2012年12月21日起實施的最高法解釋,判決了北京市首起醉駕後保險不再免賠案。

       2012年8月10日22時45分許,司機付某駕駛一輛小型普通客車駛入非機動車道,將正在騎自行車的劉某撞死。交管部門認定,付某為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

       死者劉某家屬起訴付某及肇事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請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付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等其他合理費用共計12萬元。

       庭審時,保險公司對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並認可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但強調事故車輛駕駛人付某系醉酒後駕車,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房山法院審理認為,付某雖系醉酒後駕車,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判決保險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劉某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等其他合理費用共計12萬元。同時法院指出,保險公司在履行了賠償義務後,可在相應的訴訟時效內,向相關侵權人行使追償權。

       日前,保險公司在指定期間履行了義務。

         ■ 釋法

         “解釋”不適用財產損失賠償

       承辦法官陳艷飛介紹,最高法的解釋確立了醉駕、無證駕駛、吸毒後駕駛及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幾種違法情形下的賠償規則,即保險公司先於交強險范圍內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履行賠償義務後,可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行使追償權。該規則對保障受害人權益得以及時實現具有重要意義,當然,在保障受害人權益同時,也不能放縱侵權人,所以,該規則賦予了保險公司相應的追償權。

       陳艷飛稱,考慮到人身損害在實踐中更為突出及交強險所承擔的基本保障功能等因素,該規則的適用僅限於造成“人身損害”的情形,對於財產損失則不適用,即保險公司只對上述幾種違法情形造成的人身損害先行賠償,而對財產損害則可免賠。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