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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機動車道路停車管理辦法(送審稿)

深圳市機動車道路停車管理辦法(送審稿)

深圳市機動車道路停車管理辦法 (送審稿)

目錄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道路停車設施規劃、設置
  • 第三章 使用管理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為加強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資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依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深圳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范圍內道路停車設施的規劃、設置、使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道路停車設施,是指設置於道路紅線范圍之內,由標志、標線施劃為機動車輛停放設置的停車泊位及咪表、車位檢測、交通監控等設施。

第三條【部門職責】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設施的規劃、設置、使用管理。

市財政、規劃、物價、建設、城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協同做好道路停車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使用范圍】道路停車泊位主要供小汽車臨時停放使用,非機動車不得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停車。

貨運車輛和公交車輛的停放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路段實際情況另行確定。

第五條【收費原則】道路停車泊位是社會公共資源,實行有償使用,使用道路停車泊位臨時停放車輛的,應當繳納道路臨時停車位使用費。

第六條【公眾責任】未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損毀、拆卸、移動道路停車設施。

第二章 道路停車設施規劃、設置

第七條【規劃設置原則】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結合道路周邊停車需求在快速路輔道、主干道輔道、次干道及以下等級的道路上設置道路停車設施。

第八條【公眾參與】道路停車設施設置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設置要求】道路停車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減少對動態交通的影響;

(三)優先保障慢行交通、行人的通行權利和安全。

第十條【禁設范圍】以下路段和區域禁止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

(二)快速路主道、主干路主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

(三)交叉路口、立交匝道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急轉彎、橋梁、隧道、陡坡及上述地點安全距離范圍內的路段;

(四)公共交通站點、急救站、加油站、學校出入口、消防栓等設施安全距離范圍內的路段;

(五)設有水管、電纜、燃氣等地下設施工作井及其1.5米半徑范圍以內的路段;

(六)單行交通組織、寬度不足6米的路段,雙行交通組織、寬度不足8米的路段;

(七)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其它區域或者路段。

第十一條【設置規范】道路停車設施應當按照《城市道路路邊停車泊位設置規范》(GAT850-2009)的相關規定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進行設置。

第十二條【標志標線】道路停車泊位的標志和標線設置應按國標《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GB 5768-2009)的規定執行;並保持標志、標線的清晰、完整。

第十三條【調整原則】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停車狀況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根據道路條件、交通流量、停車需求變化和相關街道、社區的意見,適時調整道路停車設施的設置。調整後的道路停車設施設置方案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市公安交警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狀況,對道路停車設施進行個別調整。

第十四條【調整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及時調整,並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設施已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和道路暢通;

(二)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

(三)存在安全隱患等其它情況。

第十五條【市民異議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已設置的道路停車設施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核實處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管理職責】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設施日常運營管理,對道路停車泊位內違規停車行為依法進行查處,並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具體實施。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道路停車泊位外的機動車輛臨時停放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監控設施】道路停車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道路停車路段配套設置交通監控設施,並與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網共享。

第十八條【收費原則】道路停車泊位按照路段、時段及道路停車對動態交通影響程度的大小,分別確定不同的收費標准:

(一)道路停車的收費標准應當高於同區域路外停車收費標准;

(二)交通擁堵區域高於非交通擁堵區域;

(三)日間高於夜間;

(四)大型泊位高於小型泊位;

(五)同一泊位最長停車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第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道路停車收費標准與綜合交通運行指數聯動機制(待定),並根據綜合交通運行情況適時提高或者降低道路停車收費標准。

第二十條 道路停車泊位具體收費標准,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收費標准應當符合科學、合理、方便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收費性質】道路臨時停車位使用費屬於行政性收費,應當上繳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作為交通專項資金用於發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隱患、治理交通擁堵。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二條【收費標准告知】道路停車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規劃內容,公告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並在該路段設置明顯標牌、標明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設施維護及管理】道路停車管理運營及設施的維護由道路停車運營單位負責,所需費用由市財政部門從所收取費用中支出。

道路停車泊位的保潔納入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臨時禁停】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道路停車泊位采取臨時性禁停措施,但應當提前3天通知道路停車運營單位,並將臨時性禁停措施以顯著標志予以告示。

第二十五條【停車行為規范】進入道路停車泊位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當按道路順行方向停車;

(二)按劃定的車位依次停放、按位停放,不得超出泊位;

(三)按照標准和實際占用停車泊位數支付停車費用;

(四)按規定的時間停放,不得超時停車;

(五)服從交通警察和道路停車管理人員的指揮。特殊或緊急情況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立即駛離,不得妨礙交通;

(六)正確使用收費設備;

(七)不得在泊位內從事車輛清洗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運營單位的職責】道路停車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方案或者意見設置道路停車設施;

(二)道路停車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

(三)按照規定收取道路臨時停車位使用費;

(四)根據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道路停車泊位內的違規停車行為的行政處罰;

(五)協助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設有道路停車泊位的路段上停車泊位以外的違法停車行為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停車管理人員行為規范】道路停車管理人員應經過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工作期間應統一著裝,佩帶工作證,使用文明用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以下情形的,除按計費標准繳費外,處以200元罰款。

(一)不按照道路順行方向停車的;

(二)不按照車位標線、泊位類型停放;

(三)貨運車輛、公交車輛在非允許停車泊位內停放的。

第二十九條 車輛超時停放,超時部分按照計費標准的3倍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在同一泊位連續停車超過24小時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運營單位的通知後,應當將車輛轉移處理。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送達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逾期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但最高不超過罰款本金。

違反前款規定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車輛年審業務。

第三十二條 【免責情形】道路停車設施僅為機動車提供臨時停車泊位,相關管理部門不承擔車輛及車內財物的保管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過錯賠償】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造成道路停車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運營單位未履行職責的處罰】道路停車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整改,並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特殊車輛】對執行任務的軍車、武警部隊車輛、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免收停車費的車輛實行免費停放。

第三十六條【溯及力】本辦法頒布前有關部門設立的道路停車設施,自本辦法頒布之日起撤銷。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二○一二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