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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若干規定

上海市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若干規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7號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等條款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的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依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強制保險)制度,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為4萬元。

國家對強制保險制度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條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責任,由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賠付;機動車未投保強制保險的,由其在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事故責任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事故責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責任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賠付;機動車未投保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一方在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有事故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60%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承擔40%的賠償責任。

第七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在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情形下,按照下列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閉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按5%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1萬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按10%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八條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本市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交通事故中受傷人員的搶救費用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的,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駕駛人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十條本規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