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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產品召回制度立法構建的法律思考

我國產品召回制度立法構建的法律思考

  以消費者權益 維護為中心
——我國產品召回制度立法構建的法律思考
提 要
無論是從與國際接軌的角度_還是維護我國消費者在國際市場權益的角度_均有產品召回制度專門立法的必要.在對產品召回制度進行立法時_應注意:為產品召回制度定性——義務而非責任_擴大產品召回制度中的義務主體_明確產品召回制度的客體_產品召回制度的內容要充分體現消費者參與_實現產品召回中的責任形式多樣化.
□ 李學艷
根據全國消協組織受理投訴情況統計匯總_在2012年的投訴中_根據投訴性質劃分:質量問題占51.6%_與2011年同期相比較_質量問題的投訴比重上升了1.4%_在所有投訴類型中所占比例最大_缺陷產品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況日益凸顯.而當前我國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手段除了三包外即為產品召回制度.
產品召回制度是現代民法的一項制度_具有預防和消除缺陷產品對公民人身和財產危害的特殊功能.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事業的建設與發展_消費者消費的內容日益多樣化_消費關系日趨復雜化.社會各界對於加快產品召回制度專門立法的呼聲越來越大.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_並於近日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該草案中即明確了經營者召回缺陷產品的義務_這可以說是我國產品召回制度的一大發展.然而筆者認為在為該條規定喝彩的同時_我們也應看到目前我國關於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設計還存有一些缺陷_具體表現為:產品召回的主體規定不夠明確、全面_關於缺陷產品中缺陷含義界定模糊化_產品召回制度設計中消費者角色功能弱化_產品召回責任認定中的免責規定缺乏合理性等.正因為這些缺陷的存在_產品召回制度才有了專門立法的必要性.
另外_通過國外消費者權益維護方式的比較法研究_我們同樣能夠認識到產品召回制度的專門立法的必要性.
早在20世紀60年代_美國就產生了缺陷產品召回制度_並迅速在西方國家得到推廣.美國頒布國家交通與機動車安全法_規定制造商有義務召回有缺陷的產品_這一制度很快就擴展至許多發達國家_比如日本.日本政府於1969年就汽車安全問題制定《道路運輸車輛法》和《機動車車型款式制定規則》等法規_規定“汽車制造商應承擔在召回有缺陷車時應有的義務”的內容_並由國土交通省負責監督執行.從此產品召回制度開始不斷擴張_在廣度上_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乃至一些相對落後國家都以法律明文形式確立了產品召回制度;在深度上_產品召回早已超出了原來的汽車質量領域_延展至食品藥品等多個行業的各種產品.然而我國卻始終沒能出台專門的關於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_甚至在很長一段時間內產品召回制度在我國是缺失的.由於缺乏產品召回制度_很多公司在缺陷產品全球召回時往往對中國消費者采取漠視態度.例如:2000年的“三菱帕傑羅”事件中_三菱公司發現帕傑羅越野車的嚴重質量問題_並耗資1.463億美元從全球召回150多萬輛有潛在質量問題的帕傑羅車_其中包括日本的5萬輛、美國的135萬輛和歐洲的8萬輛_但沒有包括當時中國境內的近7.2萬輛.在國家經貿委等單位的共同努力下_三菱公司才不得不表示願意按照中國的法律承擔責任.這與我國產品召回制度專門立法的缺失不無關系.
由此可見_無論是從與國際接軌的角度_還是維護我國消費者在國際市場權益的角度_均有產品召回制度專門立法的必要.
基於以上分析_筆者認為應該構建我國以消費者權益維護為核心的產品召回制度.關於具體構建設想_筆者有如下建議:
第一_為產品召回制度定性——義務而非責任.
筆者認為_構建產品召回制度_首先應明確產品召回制度的性質.關於這一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_一種認為產品召回制度是一種法律責任_因為產品召回是生產者沒有履行提供合格產品的義務而應承擔的責任_其與修理、退換等法律責任具有相似性.一種認為產品召回不是生產者的法律責任而是一種法定義務_因為產品召回不是生產者違反義務的結果_而是法律直接要求生產者承擔的義務_即不管商品買賣合同中是否有關於缺陷產品召回的約定_只要缺陷產品被檢測和發現_生產者都有義務召回同類缺陷產品.民法專家王利明教授對此問題的論述筆者十分贊同_他認為產品召回制度應該定義為一種義務而非一種責任_基於以下原因:一是有利於解釋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的邏輯關系.二是有利於促進生產者主動發現問題_及時召回缺陷產品_防范和化解潛在危險.三是有利於強化消費購買合同中生產者的積極作為義務_並保障義務的履行.
第二_擴大產品召回制度中的義務主體.
筆者認為產品召回制度義務主體規范不宜過窄_既包括生產者_又包括其他應負責任的經營者_以便更好更全面地保護消費者權益.還應明確消費者的權利義務_使消費者享受切實的權利保障而避免權力被架空.
第三_明確產品召回制度的客體.
產品召回制度的客體主要是指缺陷產品_而關於缺陷產品的概念厘定_筆者建議去除我國法律中關於法定安全標准的規定_確定單一界定標准——不合理危險標准_統一產品召回條件.
第四_產品召回制度的內容要充分體現消費者參與.
產品召回制度的設計中應該充分體現消費者的參與_無論是在調查報告階段還是在調查確定階段以及在召回監督階段都應保障消費者的主體參與權_通過賦予消費者權利義務_充分發揮廣大消費者的積極作用_使消費者融入整個召回程序_促進召回制度確實發揮保障消費者權益的作用.
第五_實現產品召回中的責任形式多樣化.
針對當前我國關於產品召回制度的設計中存在的免責問題_筆者認為應該去除“開發免責”的相關規定_以便更好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_促進生產者盡到注意義務_開發合格產品.同時筆者認為_應該加大懲罰性措施的懲罰力度_提高賠償數額_達到威懾召回義務主體的目的.當然這種提高應該是階梯型的_應根據召回責任的大小、召回產品已經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綜合考量_切不可一刀切_完全否定召回義務主體.另外筆者建議引入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_構建其他的民事懲罰形式等_全方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