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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牌、借出等車輛被盜情況該如何理賠

       

         未上牌新車被盜

       今年1月2日,李欣將剛買的汽車向保險公司投了保,繳納的費用中包括搶盜險保費1321.70元。由於該車沒來得及上牌,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只載明了該車的發動機號碼及車架號,保險期間為2011年1月3日0時至2012年1月2日24時。一個月後,小車被盜。公安機關經過兩個月偵查未果,李欣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但遭拒絕,理由是《保險合同》已經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雙方因而成訟。

         【點 評】

       法院經審理,判決保險公司理賠。一方面,保險公司明知汽車尚未到交警部門辦理上牌手續而同意承保,並在保險單中載明了發動機號、車架號,不僅意味著已經確定保險汽車的唯一性和特定性,而且明確了雙方對保險汽車的權利、義務,當屬彼此已經達成特別約定。另一方面,雖然李欣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中,有著關於保險公司免責的條款,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批復已明確規定,保險公司除必須在保險單上讓投保人對此充分注意外,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方式向投保人解釋,以使投保人能夠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而保險公司卻未能這樣做。

         車輛借出後被盜

       魯萍於2011年2月12日將汽車向保險公司進行了投保。保險期限自2011年2月13日0時至2012年2月12日24時。關於汽車搶盜險,保險公司提供的、沒有特別說明的合同格式條款中規定:因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使用而被盜搶,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個月後,魯萍丈夫在未事先告知魯萍的情況下,將車借給了好友。不料,該車被盜。由於過了兩個多月案件未破,魯萍遂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但被保險公司拒絕,理由是借車時未經魯萍允許,而合同已明確可以拒賠。

         【點 評】

       法院最終判決了保險公司理賠。一方面,《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正因為免責內容是由保險公司提供的、沒有特別說明的格式條款,故對魯萍沒有法律約束力。再一方面,汽車是因盜車人的盜竊而導致丟失,借車與汽車丟失的保險事故並無直接關聯,而保險公司設立搶盜現的意圖以及魯萍投保的目的,都是出於汽車被盜時,能避免魯萍的損失。

         牌照被盜後套牌

       今年3月17日,盧婷為愛車投保了綜合保險,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0時至2012年3月17日24時,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40萬元。半個月後,因車牌被盜,而申請補辦的車牌沒有及時到位,盧婷便套用了一副報廢汽車的車牌。不料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八級傷殘,損失9萬余元。交警部門認定盧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盧婷提出理賠後,遭保險公司拒絕,理由是保險系統內部已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沒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屬除外責任。

         【點 評】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必須承擔理賠責任。一方面,盧婷雖已實施套牌,但套牌並不必然增加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且盧婷不是根據所盜牌照索賠,而是按照自己投保的車輛、車架號、發動機號請求理賠,這些與盧婷在保險公司的投保標的是一致的。另一方面,《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對保險人免除責任的條款必須對投保人達到明確說明的程度,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但保險公司與盧婷的保險合同中,並沒有涉及如果套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免除,也沒有對此有過說明、解釋,更不用說明確程度,保險公司的拒賠依據亦只不過是內部規定,故不能成為保險公司的免責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