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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的肇事受害人應得交強險賠償

       2011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並實施後,加大了對酒後駕車的處罰力度。但是因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往往對受害人就交強險拒絕賠償。我國的法律法規對此種情況交強險是否賠償沒有直接規定,因此在實踐中處理此類糾紛產生了不少爭議。

       2010年10月,某市甲酒後駕駛轎車將乙撞死,該市公安局交警隊受理該案後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甲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乙無責任。就本案的民事賠償部分,甲的妻子與乙的近親屬丙和丁達成和解,甲的妻子代甲向丙和丁賠償23萬元,並將向保險公司追償交強險賠償金的權利轉給丙和丁。丙和丁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公司以肇事者甲酒後駕車造成交通事故為由拒絕賠償。

       2011年1月,丙和丁向當地法院起訴甲和保險公司,主張死亡賠償金和搶救費共計12萬元。其目的是讓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法庭上被告保險公司仍然以酒後駕車為由拒絕賠償。酒後駕車造成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責任險是否賠償成為本案的焦點。

       被告保險公司對於免責,提出了以下理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酗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第9條也有類似的約定。

       原告丙、丁和第一被告肇事司機甲的律師提出如下觀點:交強險的條款為格式條款,並且含義模糊。我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法》第31條也規定了對保險條款的解釋,應該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所以對此條款應該作出有利於受害人的解釋。

       《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條款沒有明確約定酒後駕車免責,必然不可能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當然不能發生酒後駕車免責的法律效力。法院最終采納了原告和第一被告的意見,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酒駕的受害方往往無過錯,是弱勢方,也應是《交強險條例》的重點保護對象,如果保險公司免責,不合情理,更不符合立法目的。